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监管相关规定(摘要)

作者: 来源:县金融办 时间:2016年06月17日 点击:5,090 【字体:

 

  ●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 非法集资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活动内容的广告: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二)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

  (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五)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

  (六)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七)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八)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

  ● 非法集资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暴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往往许诺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给予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开始是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2)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一步步将群众骗入泥潭。不法分子以种植、养殖再回收等名义,骗取群众资金;有的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有的编造植树造林、集资建房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有的以商铺返租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吸收公众存款。

  (3)混淆投资理财概念,让群众在眼花缭乱的新名词前失去判断。不法分子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为新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欺骗群众投资。

  (4)装点门面,用合法的外衣或名人效应骗取群众的信任。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无实际经营或投资项目。这些公司采取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聘请名人作广告等加大宣传 跨省非法集资,骗取群众信任。

  (5)利用网络,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不法分子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或设在异地,发展人头一般用代号或网名。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 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骗群众上当。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在潜逃前还发布所谓通告,要下线人员记住自己的业绩,承诺日后重新返利,借此来稳住受骗群众。

  (6)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以高额利息诱惑,非法获取资金。有些已经加入的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有的连自己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都不放过,造成亲情反目,导致人间悲剧。

  如何明辨真伪

  银行人士提醒市民一定要明辨真伪,警惕非法集资陷阱,在投资时依据非法集资的特征来识别。

  对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我国规定,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可作为判断回报是否过高的参考。天上不会掉馅饼,高收益和高风险是并存的,犯罪分子的目的是骗取钱财。一个企业正常的年利润一般不会超过20%,超高利投资回报分配不可能维持太久。其中必有非法诈骗行为。“快速致富”“高回报、零风险”极有可能是“请君入瓮”的投资陷阱。广大投资者和居民一定要增强分辨能力,挡住利益的诱惑,切莫贪图高利,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要相信“免费的午餐”。

  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相关企业是不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法的上市公司、是不是可以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国家规定的股权交易场所等,如果不具备发行、销售股票、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就涉嫌非法集资。

  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反复劝说,要多与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仔细商量、审慎决策,防止成为其发展下线的目标。

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代偿。

  ● 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 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法律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相关规定(摘要)

  ●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规定,发放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即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按“小额、分散”和市场化原则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其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5%,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单笔贷款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

  ● 小额贷款公司在向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法律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须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贷方式、担保形式及违约责任作明确规定。

  ●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逃出资。

  ●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追偿债务或通过司法手段申请强制执行,不得采取暴力或胁迫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借款人人身安全的非法手段进行债务追偿。

  ●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市州及试点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试点县市区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的。

  (三)资金来源及运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采取“账外账”等形式发放小额贷款或从事其他未经批准业务的。

  (五)从事非法集资、变相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吸收公众存款、洗钱、发放高利贷、暴力催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从事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八)不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及审批机关提供经营等有关情况或提供情况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 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仅限为: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提供财务咨询;

  (三)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四)不得办理未经批准的其它金融业务。

担保公司监管相关规定(摘要)

  ● 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担保公司监管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 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 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 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 依法予以处罚。

  ●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贷款担保。

  (二) 票据承兑担保。

  (三) 贸易融资担保。

  (四) 项目融资担保。

  (五) 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限于国债、 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 对审查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警告、 限期整改、 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 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 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 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规定的, 由所在地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 拒不整改的报请省政府金融办给予通报批评。

  ●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

  (三) 受托发放贷款。

  (四) 受托投资。

  (五)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 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以及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 违规等重大事件时, 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 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报告, 市州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 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的设立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省金融办批准获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成立,机构开业后,应在营业场所显要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并按证照登记的地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和跨行业、跨种类、跨区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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