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YLDR─2017─00009
沅政发〔2017〕15号
沅陵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直机关各单位:
《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3日
沅陵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实行静态管理。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承储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库点储备资格;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监督检查储备粮库存数量和质量,并适时安排轮换;
(四)负责督促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县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
(六)负责县级储备粮库存会统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负责开具《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八)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的拨付和政府动用发生的价差损失、收益的处置;
(十)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十一)负责监督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库存粮食数量的质量,制定轮换方案;调查处理县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十二)根据有关文件,协调和督促做好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收购、销售、轮换、调拨等出(入)库工作;
(十三)督促检查承储单位县级储备粮会统报表与库存实物台帐。
第二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对其库存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县级储备粮食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进轮出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的安排与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承储合同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对承储单位的承储资格进行审定后,委托仓储条件好、有一定规模、便于吞吐轮换和销售处理的储备库承储,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实行挂牌委托储粮。
第四条 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甲方,下同)与承储单位(乙方,下同)共同签订《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县级储备粮储存合同》一式六份,甲、乙方单位各执一份。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县政府随时调用。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好“一符”、“三专”、“四落实”。
“一符”是指账实相符,即统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登记。
“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县级储备粮混存,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库存。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管知识,并持有省粮食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县储备粮专账,以及分仓保管账和专卡。
专账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专卡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单位各掌握一份,仓房调整、粮食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新卡,旧卡存档备查。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必须经请示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纳入县财政预算。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吨(稻谷)补贴储备费100元;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储存时间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规定标准补贴后,县人民政府不再承担储备单位任何费用亏损责任。
第十三条 县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每年由县财政按储备的实际库存(超过计划库存的按计划库存)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会同县商务和粮食局,按季(或半年)预拨到承储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县级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下半年补贴在轮换验收完成后拨付。
第十四条 用于平抑市场粮价和救灾等急需储备粮,经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其销售价格低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由县财政据实予以补贴,销售价格高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吨140元,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轮换验收合格后由县财政拨付给承储单位。根据当年的粮食行情,轮换产生的价差盈利,全部上交县财政,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价差亏损;轮换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据实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由县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由县财政给予必要的调拨费用补贴。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所需收购资金由县农业发展银行给予贷款。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五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轮换入库等。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出库包括销售、调出、轮换出库等。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出、入库以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县级储备粮出库,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开具《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一条 对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的,以批准文件为准,可不开具《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并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及时登记账目,保证账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按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规定的出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库。
第二十四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接收、发运县级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县级储备粮出(入)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六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商务和粮食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县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由县商务和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令。县级储备粮动用后,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二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检测仪器设备。
第三十四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机械通风、电子测温等科学储粮技术,延缓粮食陈化,降低损耗。
第三十五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保密等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分区分级负责制,并教育职工增强安全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抓紧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承储单位每年都要进行冬、春季储粮安全普查以及年终“四无粮仓”检查评比活动,并将检查、评比情况报县商务和粮食局,县商务和粮食局适时组织抽查。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县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出(入)库时,要对质量等级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检测,并将结果填入县级储备粮专卡。
第四十四条 县商务和粮食局对县级储备粮的质量和数量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主要是对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质量进行严格把关,跟踪检查,并对储备粮数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质量合格,数据真实。
第九章 台帐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
第四十六条 承储单位要如实填报《县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县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于季后15日内报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底的实物台帐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账、会计账和统计账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十章 轮 换
第四十八条 仓储企业在自负盈亏、确保储备总量平衡的前提下,根据储粮品质和市场行情,有计划地对储备粮进行轮换。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定期对储粮品质进行检测,根据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参照国家粮油品质控制指标和储存年限指标进行安排。按照县级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经县政府批准,必要时可提前轮换。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于每年l月底以前提出年度内需轮换的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储存仓廒,报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根据上报的情况,综合平衡后会同县农发行于2月底以前下达年度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特殊情况经申请批准后也可随时轮换。
第五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等以上(含三等)的新粮。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适时组织对县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县级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期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期轮入的,须向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书面报告原因,否则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及时拨补轮换费用和提供轮换资金,保证轮换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结合进、出实现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县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安排粮食进、出计划,尽可能按推陈储新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五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账。
第十一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五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及时核实、上报县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五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是指粮食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耗用的样品以及搬倒中零星撒落等所产生的损耗。
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食在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引起的自然减量以及处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在粮食出库后,根据粮食出入库验质、计量凭证进行计量,并分别列报。
第五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六十条 县级储备粮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65%;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过1.2%;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累计不得超过1.75%(含水、杂、干物质减量等正常范围的全部损耗)。调运损耗不得超过0.3%。正常损耗由县财政负责,超过正常损耗部分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核实确认并报县政府同意,价款损失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二章 离任交接
第六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县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离任交接情况报县商务和粮食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离任交接人员包括承储单位负责人和主管县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负责人以及保管人员。
第六十四条 离任交接手续包括清查账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及储存地点等逐项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离任交接实行监督验收和审核把关。承储单位负责人的交接由县商务和粮食局主持进行,承储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保管员的交接由承储单位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务和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务和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
(四)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六十九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商务和粮食局、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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