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行政执法决定标准和范围
(一)乡镇政府行政许可(含初审)
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批准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二、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批准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2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土地的审核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村民建住宅的审批
执法依据:(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第二项: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2)《湖南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八、变更、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九、占用村庄道路、广场的审批
执法依据:《湖南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村庄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村庄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挖掘的应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十一、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的审批
执法依据:《湖南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保证其完美和整洁。
十二、设置废品收购站点的审批
执法依据:《湖南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村庄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污染周围环境。
十三、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十四、举办、停办农村幼儿园的许可
执法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执法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
执法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执法依据:《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十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执法依据:《湖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十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执法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二十、《“零就业家庭”再就业优惠证》初审
执法依据:《“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管理办法》第二章: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情况及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由本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区、县(市)就业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二十三、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初审
执法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四、就(失)业证登记初审
执法依据:《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初审,经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登记相关内容,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复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汇总上报县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县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完成复审认定,对审核合格的加盖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和“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专用章”钢印,同时录入全省街道社区信息平台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二)乡镇政府行政处罚事项
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四、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六、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0%至30%罚款;对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八、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九、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十、经营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十二、检疫证、章、标志不擅自买卖、转让、涂改、伪造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十三、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十四、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十五、未申报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十六、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生乳,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和疫情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十九、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二十、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二十一、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二十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违反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执法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二十四、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的,持有证件不齐全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罚款
执法依据:《湖南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四)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非法占有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
执法依据:《湖南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未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的
执法依据:《湖南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十八、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十九、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十、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十一、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三十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三、对违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三十五、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
执法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乡镇政府行政确认
一、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二、办理及交验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2、《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地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证明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四、兵役登记
执法依据:《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四)乡镇政府行政给付
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报销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乡镇政府行政强制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拆除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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