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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

作者: 来源: 时间:2016年12月01日 点击:1,362 【字体: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行政许可 共23项      
1 行政许可 权限内设置、撤销渡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沅陵县人民政府(沅陵县交通运输局承办)  
2 行政许可 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批。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3 行政许可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4 行政许可 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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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许可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提出港口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港口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立区域标志,不得擅自变更。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6 行政许可 在内河通航水域、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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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8 行政许可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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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许可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及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0 行政许可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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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许可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2 行政许可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3 行政许可 在港口的船舶冲洗、排放、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4 行政许可 港口区域外码头建设审批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2010年修正)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规定和行洪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5 行政许可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6 行政许可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的专用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17 行政许可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的工程建设及其他设施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审核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2010年修正)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影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同时修建免费通行的过船设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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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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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市级直接下放
20 行政许可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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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许可 更新砍伐县级公路护路树木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3.《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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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许可 在本县范围内超限运输和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一)占用、挖掘公路;(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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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许可 涉路(桥)施工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一)占用、挖掘公路;(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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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共170项      
24 行政处罚 招标人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等情形的处罚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 年第 5 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5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公路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6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7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8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9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0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1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2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3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4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5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6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7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8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39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0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的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1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2 行政处罚 交通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3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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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桥梁)范围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等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5 行政处罚 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处罚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6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7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8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49 行政处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0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忽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1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或航道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处罚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2 行政处罚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3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4 行政处罚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5 行政处罚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处罚 《国防交通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6 行政处罚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7 行政处罚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8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59 行政处罚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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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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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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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63 行政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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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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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或者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66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6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公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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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69 行政处罚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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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1 行政处罚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2 行政处罚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3 行政处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4 行政处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5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6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7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8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第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79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0 行政处罚 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地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1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2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1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3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4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5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6 行政处罚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等情形的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7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1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8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处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89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第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0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1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2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3 行政处罚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4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检测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地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5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6 行政处罚 应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355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97 行政处罚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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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行政处罚 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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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行政处罚 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355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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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行政处罚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1 行政处罚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2 行政处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同意,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3 行政处罚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13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4 行政处罚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5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355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6 行政处罚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7 行政处罚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8 行政处罚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09 行政处罚 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0 行政处罚 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1 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2 行政处罚 施工作业单位、船舶、设施未取得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3 行政处罚 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者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5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4 行政处罚 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5 行政处罚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6 行政处罚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7 行政处罚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或者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8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19 行政处罚 船员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0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1 行政处罚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2 行政处罚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3 行政处罚 船员有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4 行政处罚 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5 行政处罚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舶所有人用未按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6 行政处罚 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7 行政处罚 船员培训机构不按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8 行政处罚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29 行政处罚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0 行政处罚 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1 行政处罚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2 行政处罚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未持有合法有效地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地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3 行政处罚 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1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4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5 行政处罚 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6 行政处罚 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7 行政处罚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8 行政处罚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发[1988]31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39 行政处罚 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0 行政处罚 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1 行政处罚 船舶未持有有效地防污证书、文书,或不按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一)船舶未持有有效地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2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3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4 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5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或者伪造、变造、涂改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6 行政处罚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7 行政处罚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8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2号)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49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0 行政处罚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1 行政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2 行政处罚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3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4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5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6 行政处罚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7 行政处罚 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8 行政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59 行政处罚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相关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第三十七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0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擅自变更港口岸线的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港口岸线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在规划港区内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擅自变更港口岸线的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岸线使用费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欠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划港区内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1 行政处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2 行政处罚 港口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3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4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等情形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5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6 行政处罚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7 行政处罚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8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或者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处罚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69 行政处罚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109号)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0 行政处罚 船员服务机构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1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2 行政处罚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3 行政处罚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4 行政处罚 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5 行政处罚 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或者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  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6 行政处罚 船舶违反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7 行政处罚 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8 行政处罚 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或者拆除标志,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或者未经批准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79 行政处罚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14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0 行政处罚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1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帐。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2 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3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4 行政处罚 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挖沙、淘金或未按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非法转让航线经营权的处罚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授权的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船舶。
第八条第三款   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规定和行洪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应当依法经河道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影响行洪、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分别取得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不得垄断客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三)按规定纳税并代收代缴由货主缴纳的有关港口费用;(四)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输票据;(五)船舶排污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非法转让航线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船舶设计或者修造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修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三款  船舶、排筏、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运输、超航区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报废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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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行政处罚 船舶运输经营人开业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6 行政处罚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7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8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或者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16号)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89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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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或者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1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等行为的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2 行政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3 行政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等行为的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共16项      
194 行政强制 代为清除、修复、更换、重置航道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5 行政强制 强制消除港口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6 行政强制 责令船舶、浮动设施、船员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离岗、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7 行政强制 代为治理船舶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198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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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行政强制 责令立即离岗,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强行拖离,强制卸载货物、旅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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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行政强制 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14年第10号)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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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行政强制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地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02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外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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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行政强制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工具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2.《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在依法处理之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人为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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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行政强制 代为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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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06 行政强制 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07 行政强制 责令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产施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六第一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08 行政强制 暂扣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09 行政强制 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征收 共3项      
210 行政征收 航务管理费(含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引航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船舶登记费及水上安全监督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3.《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湘价费[2011]167号)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进行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而实施的收费。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引航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水上安全监督费、海事调解费、航标设置维护费、航道清障费、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证照工本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费、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县乡公路建设费、高速公路路政及交通管理费。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11 行政征收 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109号)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12 行政征收 破损公路及公路设施赔补偿费和公路占用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给付 共0项      
行政确认 共4项      
213 行政确认 水上交通事故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和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第四十八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断;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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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行政确认 通航安全评估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5号)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15 行政确认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登记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16 行政确认 公路、水运、航道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第5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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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共0项      
行政检查 共15项      
217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1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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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19 行政检查 对港口及相关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四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必要的经费,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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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行政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21 行政检查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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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行政检查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督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23 行政检查 公路路政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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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行政检查 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检测行为的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地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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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行政检查 对船员培训机构、船员管理、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26 行政检查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和航运枢纽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质安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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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行政检查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船员服务机构等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6号)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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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行政检查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29 行政检查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30 行政检查 对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的监督检查 《超限运输车辆行使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31 行政检查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裁决 共1项      
232 行政裁决 客运班车发车时间纠纷的裁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其他行政权力 共22项      
233 其他行政权力 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信息记录、工程施工、监理人员调整备案 1.《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并将主要建筑材料的信息记录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的,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条件,并经建设单位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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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其他行政权力 水路运输经营者及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情况变更及船舶管理协议备案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2号)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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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作业现场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保证作业安全。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港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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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其他行政权力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情况的调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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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其他行政权力 涉路施工项目达标和质量安全验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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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其他行政权力 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1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39 其他行政权力 车辆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能正常显示的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0 其他行政权力 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的信用评价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1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建设项目、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三条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2 其他行政权力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3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批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93号)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1年11号)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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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其他行政权力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5 其他行政权力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6 其他行政权力 涉航工程影响航道正常功能时,航标、航道位置的临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47 其他行政权力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4年修正)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⒈国际吨位丈量证书;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⒊货船构造安全证书;⒋货船设备安全证书;⒌乘客定额证书;⒍客船安全证书;⒎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⒏国际防止油污证书;⒐船舶航行安全证书;⒑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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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含水土保持方案)预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2.《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5号)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须事先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                                                                                                                                    
3.《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水利部、交通部水保〔2001〕12号)第七条第二款  各省交通厅(局)审批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各省交通厅(局)组织预审(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根据预审意见,对方案报告书进行修改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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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其他行政权力 征用交通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50 其他行政权力 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51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客货运经营者、道路客货运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营运驾驶员、出租汽车的质量信誉(诚信)考核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5年第7号)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3.《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十三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查询系统。第十九条第二款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下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并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考核等级为AAA级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并与3月31日前报交通运输管理部备案。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5.《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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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其他行政权力 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沅陵县交通运输局  
253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   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3.《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七章第一节客运站站级核定:一、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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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其他行政权力 对道路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和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进行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湘交安 [2012]112号)第二条  本办法确定的考核对象为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
第四条  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由通主管部门和同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领导,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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