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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规范供用电秩序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时间:2017年12月18日 点击:518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供用电安全,有效遏止矿山、排污、高能耗等行业的非法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沅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全县电力管理部门,

负责全县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其内设机构沅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电力执法大队是具体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负责全县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和涉电案件的查处。沅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所属的县电力执法大队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对全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对电力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和打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秩序,明确乡镇 、沅陵县国网电力分公司和沅陵县国网供电分公司为电力行政执法的协助机构,安排电力监管协助员,按照县电力管理部门委托的职责开展协助工作。

县直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三条 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企业,才能从事电力供应业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从事发电业务的电厂(站)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应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电力、电量并入电网由供电企业统一经销。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第四条 在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能源局湖南监管办公室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不予申报办理其它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五条 县域内发、供电企业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和《电工迸网作业许可证》统一由县电力管理部门上报申请办理。

第六条 县域内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均应当到供电企业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要依照国家相关政策严格把握供电审批关,对矿山、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以及排污、高耗能、高层建筑、商业公共场所等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企业申请用电,要报电力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并批准。

第七条 严禁供电企业、各类发电厂(站)向非法企业提供生产用电,供电企业不得擅自违规为非法企业架设输电线路和安装供电变压器。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对供用电设施进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设备安全隐患,落实各项事故防范措施,确保供电安全。

第九条 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从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不允许供电企业“三指定”,对用户业扩工程,没有物价部门的收费依据,供电企业不得向用户收费,严禁变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供电企业在供电系统运行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断供电。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通知或公告用户,并按照《沅陵县电力系统紧急限电选择顺位表》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法企业或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户,县电力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下达中止或停止供电命令,供电企业应该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电力使用

第十二条 电力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从事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从事电力运行、检测、维修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电工迸网作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要依法签订规范的《供用电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必须遵守安全用电章程,做到依法用电和安全用电;要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标准和规程定期对受电设施进行试验、维护和检修,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窃电能。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仿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设施划定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不得在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严禁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严禁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严禁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严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

第二十条 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电力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供用电监督检查工作制度,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巡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掌握了解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行为情况。及时纠正和处理供用电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各乡镇和国网电力分公司及供电分公司(所辖供电所)等电力执法协助机构、电力监管协助员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电力供用情况的巡查工作,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报告县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要完善供用电日常巡查制度,建立供用电日常巡查日志,及时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县电力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向非法用户供电的,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用户擅自向外转供电的,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电力管理部门下达中止供电命令,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如遇强行搭电情况,电力用户应及时向县电力管理部门或供电企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未按规定注册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由县电力管理部门依照《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个人处 500 元以内罚款,对用人单位处 10000 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由县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由县电力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盗窃电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供电企业不具有窃电案件的处罚职能,应当及时报送县电力管理执法部门,并安排电力技术协助员,由县电力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殴打、公然侮辱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或抄表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财政纪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鼓励人民群众举报电力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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